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某颁发(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某乙;第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给第三人发证之处系1983年由原方城县X镇翟庄大队第五生产队划拨给韩明德,韩明德与原告东南、西北向斜对面为临共同出路。1985年韩明德将该宅基地卖给梁广彬;1990年地籍调查时梁广彬土地使用情况为:东西宽10.14米(东至路,西至三队,南至老许南路建筑控制线,北至孙某某),南北长为9.6米,梁广彬北边与陈奇生之间的出路宽度为2.57米(南头);北头东西宽为2.35米。2008年11月梁广彬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时并未对土地进行变更,但被告为第三人孙某某变更登记时变更使用范围,向西平移,即东西宽由10.14米变更为10.55米,出路统统变更登记为2米,造成东临处西移0.5米,多登记0.41米,东临路上超占0.41米,整体东平移动0.91米。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犯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宅地与第三人孙某某的宅地不同排,且中间有一条公用出路。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某颁发的(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并未侵害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东文
审判员马振刚
审判员杜柯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