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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冯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丁,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杨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同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杨某己及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冯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某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杨某己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丙父子与本村村民杨某戊在本村杨某田的住宅因琐事与杨某戊发生争吵撕打,后被人劝阻,冯某甲、冯某丙认为在撕打中吃了亏。当天15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丙带着作案工具刀、木棍去到淮河边上看地的棚子前找到杨某戊报复,到棚子前将杨某戊从棚子里喊出,冯某丙先对杨某戊进行撕打,冯某甲乘杨某备掏出刀子对杨某戊的左腿、右腿连捅三刀,在场的杨某己见状上前阻拦时,冯某丙用刀子对杨某己的头部猛砍一刀,当场将杨某己的头部砍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戊、杨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冯某丙辩解其是用棍打的杨某己,没有拿刀,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某乙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事实与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冯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初犯,年纪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某丁某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冯某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丙父子与杨某戊等人在本村淮河边看河滩地,中午在一起吃饭。饭后因话不投机,冯某丙与杨某戊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被他人劝阻。事后,冯某甲、冯某丙感觉在打架中吃了=亏。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丙到淮河边上看河滩地的棚子前找到杨某戊,冯某甲将杨某戊喊出棚外,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冯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钎刀对杨某戊的左腿、右腿连捅三刀。冯某丙持械将杨某己的头部打伤,后被人拉开。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戊双下肢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CM,杨某己面部创口长达4CM,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冯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冯某甲赔偿杨某戊全部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冯某丙赔偿杨某己全部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戊、杨某己的谅解。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冯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戊陈述:2009年11月16日下午,几个看淮河河滩地的人在一块吃饭,饭后,冯某丙同别人叙闲话时,说上次别人打架,我为什么不帮杨某平和杨某己,我当时就和他发生争吵,冯某丙把我往外推,我推他一下,冯某甲、冯某丙上来打我,被别人拉开了。大约15时30分,我和杨某己等人在棚子里坐着,冯某甲、冯某丙等5人来到,冯某甲用钎刀扎我;2、被害人杨某己陈述:冯某丙讲杨某戊帮外人忙,杨某戊不愿意,冯某丙起来推杨某戊,杨某戊推冯某丙,接着冯某甲、冯某丙推杨某戊被拉开了。过一会,冯某丙及其父亲等人来,把杨某戊从小棚里叫出来,冯某丙用刀砍我前额一刀;3、证人杨××证言:冯某甲拿把钎刀,冯某丙拿一根皮棍,我们看见双方要打架就上去拉架,冯某甲拿钎刀乱扎,冯某丙拿一根皮棍乱打,后来被人拉开;证人丁某某证言与证人杨××证言相印证;4、固始县公安局(固)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鉴定证实:杨某戊右侧中段内侧有一纵向长4.5CM创口,同一平面外侧有一纵向长8CM创口,右股部后侧上段有一横向长6CM创口,左膝前有一纵向长1.5CM创口。双下肢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5、固始县公安局(固)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鉴定证实:杨某己创口位于面部,长达4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6、固始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15日,冯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7、调解协议、收条及撤诉书证明:经法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冯某甲赔偿杨某戊全部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冯某丙赔偿杨某己全部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8、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丙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丙与被害人杨某戊、杨某己本是同村人,本应宽容相待,和睦相处。但却因小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冯某甲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戊身体健康,被告人冯某丙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己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杨某戊、杨某己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丙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明体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丙能赔偿被害人杨某戊、杨某己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5日14日止)

被告人冯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5日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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