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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54岁。

被告王某某,男,37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3年10月5日原、被告和董某订立合伙经营用车协议,2003年10月10日董某退出合伙并于2004年1月20日收回投资本金x元。2005年12月26日经原告提出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被告于2006年2月4日在该协议签字同意,协议约定“赵某某在豫A-x车上的所有投资有现任接车人退还,共x元。”(现任接车人即被告)。之后原告提出被告退还出资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购车资本出资x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的名称不存在又名王X,被告叫王某某,原告所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购车出资款;原告诉讼被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5日,原、被告等三人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2003年10月5日以前事任何人不得再说,如有违约,个人承担。2、每月结账平均分钱。3、投资钱个人账,个人还。4、找活、请客或送礼大家商量,业务事大家操心。5、任何人不得无故提出卖车和退出。如卖车赔钱平均承担。6、出车途中如有人为违章罚款自负。7、关于车上的事无论大小,大家商量解决。8、任何人不得擅自违犯以上协议。后原告赵某某又书写了一份《退出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退出协议赵某某自2006年元月1日起自愿退出豫A-x车的合作,自2006年元月1日起,不再参与豫A-x车的一切经营活动和一切事情,赵某某在豫A-x车上的所有投资由现任接车人退还,共:x元(分开还可以)。自2006年元月1日起,豫A-x车的一切事情于赵某某无任何关系。(投资合计:肆万柒仟柒佰肆拾元正)。赵某某2005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2月4日在协议上签字。诉讼中,被告王某某对退出协议有异议,称其在协议上签字时,该协议没有涂改及添加部分,没有投资款金额,即原告删除协议“全部”两字,添加了“共:x元”,末尾处添加了“(投资合计:肆万柒仟柒佰肆拾元正)”,并且协议未履行,车辆一直由原告管理、经营。原告认可是其在2005年12月26日书写协议后,对协议“全部”两字删除和有关投资金额内容的添加,但是在被告对协议签字之前。

上述事实,有《协议》、《退出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退出协议内容全部为原告书写,原告称在被告签字之前已经在退出协议上删除及添加了内容,但删除及添加处没有被告签字或按手印确认,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并且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双方曾约定过该投资款的证据,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资本出资x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莹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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