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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赵某某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1日,我与叶县X乡X村X组签订了1份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我承包该组X亩土地,承包期限10年,承包金额为每亩每年500元。2007年4月1日,我又续签了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37年4月1日止。2010年4月26日下午,被告赵某某不准许我经营地磅,用铲车将我在该土地上正在营业的地磅强行推土封住,使我无法正常经营,造成我每天损失100元以上,故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在原告地磅两头堆土属实,但地磅占用的是我的地皮,我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经庭审,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间,叶县X乡X村X组有矛盾发生,该组村民同时推选刘保成、任国岭为该组组长,要求分组。该组村民的要求未得到上级组织的准许。2010年2月份,程寨村委将原X组分为X组、X组,X组现任组长刘保成,X组现任组长任世高。原X组集体财产未进行分割,由现X组、X组共同管理、使用。1998年3月1日,原告徐某(徐某某)与原X组组长刘保松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原告承包原X组东北地东头4亩土地,该宗地坐落位置与边界为:叶县X乡X村东北地公路西侧,南邻该村X组地界,东临叶县X乡X村地界,西边与X组责任田相接,该宗地南北长84米,东西宽32米。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1998年3月1日起,承包款每亩每年500元。2007年4月1日,原告又与该组部分村X组长任国岭签订续签承包土地合同,原告继续承包上述宗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37年4月1日止。该宗地承包款每年1500元。2008年2月8日,原告向任国岭交纳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的承包款1500元。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任国岭交纳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的承包款1500元。原告在承包后,相继在该宗地承建房屋及地磅,经营过往载货车辆的计量。2010年3月26日,被告赵某某与叶县X乡X村X组部分村X组长刘保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租赁X组东临昆阳大道、西邻X组耕地、南邻该村X组耕地、北临该村X组的场地,该宗地南北长68.5米,东西宽32米,面积3.288亩。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30年3月26日止,租金每亩每年1200元。2010年3月26日,被告赵某某向刘保成交纳该宗地20年的租金x元。2010年4月26日下午,被告赵某某用铲车推土将原告徐某某正在营业的地磅两端封堵,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宗地,系叶县X乡X村原X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该组分设为该村X组(现X组)及该村X组后,未对该宗土地进行分割,现X组及X组对原X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系共同共有关系。如需对外发包时,应遵循民主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由现X组、X组两个组的村民集体议定后,依照农村X组织土地承包的法定程序对外进行发包。原告与原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应通过协商处理合同的善后事宜。如需排除原告的占有,应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程序解决,通过私力设置障碍堵路等方式实属不当,应予纠正。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经济受损状况,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其堆放在原告徐某某地磅两端的障碍物。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尉振东

审判员李凯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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