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被告郑××。
被告郝×。
被告峁××。
原告高某诉某告郑××、郝×、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郑××、郝×、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郑××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贷款x元,于2009年11月1日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45‰,由被告峁××担保;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45‰,由李××(已故)担保;2009年11月15日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45‰;2009年12月6日向原告贷款x元、12月15日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45‰,由被告郝×担保;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x元及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供2009年9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郑××向原告贷款x元,由峁××担保,约定月利率为45‰,贷款期限为3个月。
2、提供2009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郑××向原告贷款x元,担保人李××(已故),约定月利率为45‰,贷款期限为3个月。
3、提供2009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郑××向原告贷款x元,由被告峁××担保,约定月利率为45‰,贷款期限为2个月。
4、提供2009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郑××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1个月。
5、提供2009年12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郑××、郝×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45‰,贷款期限为2个月。
6、提供2009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郑××、郝×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45‰,贷款期限为2个月。
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六支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郑××于2009年9月28日、2009年11月1日两次分别向原告贷款x元、x元,约定月利率为45‰,由被告峁××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10月13日被告郑××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45‰,由李××(已去世)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11月15日被告郑××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45‰,以上四笔贷款利息清至2010年3月底。2009年12月6日、2009年12月15日被告郑××、郝×两次分别向原告贷款x元、x元,约定月利率为45‰。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贷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原告请求利率以同期银行的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所有借款都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的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算;x元的利息从2009年12月6日起算;x元从2009年12月15日起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0.4‰);被告峁××连带偿还x中的x元;被告郝×连带偿还x中的x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郑××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秀杰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