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租住(略)。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陈某诉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某二某作出(2010)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陈某与被告人周某均租住在(略),两家相距约20米。2010年3月20日中午,陈某之妻陈某香与周某之妻钟美华因为教育小孩之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双方均有轻微伤。周某得到妻子受伤的消息后,立即赶回家。吃过中饭后,周某、钟美华来到陈某家门前,周某质问陈某,并要求陈某带钟美华去看病,因陈某拒绝,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后周某、钟美华被周某邻居劝开回到自己家门前。陈某香不服气,又来到周某门前,陈某跟随而至,双方又一次发生争吵、扭打,陈某的右手受伤。之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了双方的打斗。陈某的伤经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医药费8294.81元。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
另查明,陈某自述来衡阳市六年,一直居住在本市X组陈某某家,在市内从事建筑行业(市内粉刷),周某亦陈某他自2008年来塑田村居住时,陈某已居住在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核定陈某的经济损失为x.61元,其中,医药费8294.81元,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52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元,法医鉴定费及打印费312元。
原判认为,上诉人陈某指控被告人周某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周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某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无罪;二、上诉人陈某经济损失x.61元,由被告人周某赔偿x.57元;三、驳回上诉人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的伤系周某所致,周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混合过错责任。原判未考虑其后期手术费及护理费不当。请求二某法院依法追究周某的刑事责任,并由周某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陈某的伤不是其所致,其不应按混合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判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陈某经济损失不当。请求二某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夫妻因教育小孩一事与上诉人周某夫妻反复发生吵打,在双方吵打过程中,陈某的右手第一掌骨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二某期间,二某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周某系邻居关系,二某诉人在双方妻子教育小孩一事发生争吵时,均不是冷静处理,而是参与争吵、殴打,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伤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虽陈某的右手第一掌骨在双方吵打中受伤,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系周某所致,故陈某提出周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陈某的右手第一掌骨受伤与双方发生吵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判对陈某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按混合过错及相关赔偿标准进行判决正确,同时认为陈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虽系农村X镇工作、生活已达一年以上,对此周某亦不持异议,原判依据有关规定计算陈某的经济损失,并按混合过错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陈某的伤不是其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某、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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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易军审判员黄志英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璐
打印责任人:易军校对责任人:刘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