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
上诉人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夏××诉至一审法院称:刘××分别于2006年5月10日、5月22日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我们于2006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我曾多次要求刘××还款,但他均未归还。现我要求刘××偿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刘××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向夏××借款是为了经营公司,但在前期投入而没有正式经营前,夏××的父亲要求我到他的家族企业上班,还说不要在乎前期投入的钱,所以我就没有继续经营,钱也都花光了。我和夏××结婚后,夏××说不用还款了,她的母亲还说将借条撕了。即使夏××不承认以上事实,在我们结婚后为了买车我也出了13万元,应该与此债务充抵了。我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刘××向夏××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06年5月22日,刘××向夏××借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另查,2006年×月×日,夏××与刘××登记结婚。2008年11月,双方经海淀法院判决离婚。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在与夏××结婚之前向夏××所借款项系夏××的婚前个人财产,并未用于某方婚后共同生活支出,且刘××并无证据证明夏××曾表示放弃此债权,故夏××要求刘××还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刘××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夏××人民币十三万元。
判决后,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笔借款在双方当事人结婚后应当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刘××已经将相当于某项借款额度的货币用于某方婚后共同生活支出,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也未提及有该笔借款,其不应在本诉讼中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夏××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6年5月10日、5月22日,刘××分两次向夏××借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整,刘××并书写了欠条,夏××亦将该借款交付给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有效成立。夏××自此享有要求刘××归还借款之债权,该债权系双方当事人婚前所形成,应属夏××婚前个人财产。虽然后来二人登记结婚,但这一事实无法改变夏××该笔债权的婚前个人财产性质,故刘××上诉认为该笔借款在其与夏××结婚后即属于某妻共同财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上诉称夏××已承诺放弃此债权,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