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黄某儿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X镇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系某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某市X组。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X区某号。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因与被告黄某、某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立军、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某雪担任庭审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彭某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共计70000元;
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赔付某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5000元,该笔款项在某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就医药费部分进行理赔时一并支付;
三、彭某自愿放弃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彭某自愿放弃对黄某的诉讼请求;
五、彭某自愿放弃对某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3.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