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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略)农民,户籍所在地:(略)随官屯镇X村代某村X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高中文化,(略)农民,户籍所在地:(略)随官屯镇X村代某村X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0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罚金已缴纳),此次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仁人德赛(略)事务所(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代XX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甲、被告人代XX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甲、代XX于2010年6月2日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中国新兴保信四公司金泰丽富工地内X号楼楼顶,趁无人之机,将该单位放置于此处的橡套电缆线x型87米(价值人民币3306元)、橡套电缆线x型63米(价值人民币1008元)盗走。后被查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代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新兴保信四公司金泰丽富项目部的证明材料、证人赵某某、代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坝派出所的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及物证照片、(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代某甲、代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代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所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甲、代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代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某甲、代XX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被盗财物已起获并发还,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关于被告人代XX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代某甲、代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某审判员贾浩天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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