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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华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12月27日,高某为其所有的豫x客车向华泰财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并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9月26日4时,高某驾驶豫x客车与欧阳晓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欧阳晓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欧阳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高某已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x元。请求判令华泰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需经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才能支付,双方在交警部门私下调解,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该部分不应赔偿。受害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高某诉请数额过高,双方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执行。调解协议表述不清,没有显示处理丧某事宜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赔偿该部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高某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本案华泰财险公司的前身)签订保险合同,高某为其所有的豫x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高某向华泰财险公司交纳保险费1100元。

2011年9月26日4时许,高某驾驶豫x客车在S323线辛店镇X路口处与欧阳晓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欧阳晓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欧阳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10月1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高某一次性赔偿欧阳晓家属抢救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到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高某与华泰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华泰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对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高某已赔偿欧阳晓家属抢救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经本院依法审核,上述赔偿项目、标准和赔偿范围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华泰财险公司应当支付高某上述费用。华泰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高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河淼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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