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银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赵某寨煤矿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河南银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留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2010年3月18日至4月9日,银庄公司先后四次借郭某乙现金共计23万元,分别约定了月红利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银庄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银庄公司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银庄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3月25日、4月3日、4月9日,银庄公司先后四次向郭某乙借款23万元,均出具了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13万元、2万元、3万元、5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理财,月红利为3%,借款期限为30天,到期本金全部归还,并约定了超期违约金。后银庄公司付息至2010年7月9日。因银庄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郭某乙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庄公司出具的《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银庄公司向郭某乙借款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郭某乙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郭某乙要求银庄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银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银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乙借款23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河南银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河淼
二Ο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