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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案发时系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综合楼工地保安员,户籍地为(略)城郊乡X村北李某南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春(另处)经预谋后,于2010年8月13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潘家园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综合楼工地,窃得该工地铁扣件143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3.5元)。赃物已损失。

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春(另处)经预谋后,于2010年8月14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潘家园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综合楼工地,窃得该工地铁扣件226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7元),后被抓获归案。铁扣件226个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中建二局肿瘤医院综合楼项目经理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温某某、秦某某、王某、赵某某、郭某某、刘某、张某乙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建二局肿瘤医院综合楼项目经理部证明、起赃经过、清点赃物工作记录、现场及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潘家园派出所110出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大部分赃物已起获发还,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退赔并发还被害单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六百四十三元五角,发还被害单位中建二局肿瘤医院综合楼项目经理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中波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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