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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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小学文化,汉族,住(略)。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强索钱财于1993年8月10日被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经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川x号小车沿眉山城区X路由远景楼方向往南北干道方向行驶。0时30分,该车行驶至湖滨路“左岸杏花村”酒家外右转弯弧形弯道时,驶入其行驶方向道路X路基,后冲入该人行路基上一凉亭内,与凉亭里的行人何兵香、李建军相撞,致何兵香当场死亡、李建军受伤、凉亭受损。案发后,陈某弃车逃离现场。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到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兵香系因车祸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李建军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经鉴定,被撞坏的凉亭的损失为3130元。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2.8mg/x。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何兵香、李建军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强索钱财于1993年8月10日被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李建军的陈某,证人徐某甲、徐某乙、邓某某、宋某某、罗某某、宴某某、万某某、祝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1]毒鉴眉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1]车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眉东价认车[2011]X号),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乐劳教(93)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02.8mg/x,属醉酒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之辩护人雷某某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系因为害怕被打并且为了筹钱赔偿被害人而离开现场的,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应与其他的逃逸相区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与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也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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