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丹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9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16时53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川20-x号南骏牌运输型拖拉机,从眉山市丹棱县人民医院拉一车泥巴行驶至广济乡X组在建房屋的工地上,准备倒车下货时,因车辆太靠近被害人黄前华正在作业的井边且刚回填的地基不稳,车辆侧翻,车内泥土将正在井下作业的被害人黄前华掩埋,造成被害人黄前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事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前华系因车辆侧翻,车内泥土覆盖窒息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某实施营救,事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被告人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尸检照片,被告人周某甲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人梅某、袁某、周某乙的证言,周某甲通话记录单,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驾驶车辆倒车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刚回填的地基不稳,太靠近井边可能会导致车辆的侧翻,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致使车内泥土倒出造成被害人黄前华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本院决定对周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