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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系原告李某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征鹃,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许征鹃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自2006年开始原告陆续借给被告现金共计x元,2009年4月8日被告出具书面的借条并承诺于同年7月3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问未果,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4月1日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事实。

2、被告曾某的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某将自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从2006年开始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至2009年4月1日共计借款x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条,并约定于2009年7月31日前偿付清楚,并将其所有的位于烈士塔大坡里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付,原告遂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x元。诉某前,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5月10日查封了被告曾某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醴陵市烈士塔大坡里(房产证号为:醴私房字第X号)的房屋一栋。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借原告之款未予偿付,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李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480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合计7300元由被告曾某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长庚

审判员周高尚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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