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喻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炳森,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喻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钟某与被告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赖庆如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石、被告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森、喻某乙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9年年底相识,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喻某甲宇。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之间关系难以融洽,2008年7月22日,原告遭被告父亲殴打致伤,此后便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儿子。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2、醴陵市妇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妇联要求解决原、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
3、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
4、醴陵市X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两年。
被告辩某,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由于被告身体原因和家庭经济状况及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不至于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某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喻某甲中、易某、喻某甲梅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x元;
2、醴陵市黄泥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打烂家具的情况;
3、被告的病历,拟证明其身体患有胃病,不是装病的情况;
4、证人张细沫的当庭陈述,拟证明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事情经过。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喻某甲中、易某、喻某甲梅共同债务的证明认为均系被告的亲属,有偏袒被告的嫌疑,且原告认为分居之前并未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论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喻某甲中的债务证明,其证明的日期有明显更改;喻某甲梅的债务证明未说明金额,且三份证明均写有同意由喻某甲夫妻共同偿还的字样。因此,对于该三份证明,原告未予认可,而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情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9年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喻某甲宇。原、被告婚后由于家庭经济状况和被告身体患有胃病以及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之间关系难以融洽等因素产生了一些矛盾。2008年7月22日,因为拿艾叶烧水洗澡之事,原告与被告之父产生纠纷,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检查,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2010年5月13日,原告回娘家拿衣服准备外出打工,因未寻找到衣服,将家中的一些家具打烂和推翻。2010年9月26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夫妻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现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搞好家庭经济建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可以维持,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钟某与被告喻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赖庆如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