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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北京市X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燕,北京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村村X区Xo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出生年月(略),北京市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村村X村委会)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燕,被上诉人北京市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9月26日,李某甲与村委会签订农业电费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在此期间全部由李某甲负责,村X村委会每年7月向李某甲支付费用,李某甲必须及时将当月电费交齐不得拖延。2011年3月,村委会未经李某甲同意私自将电表表卡全部更换,导致李某甲无法查到电表运转次数,给李某甲造成经济损失,李某甲多次找村委会要求将表卡恢复并补偿损失,村委会不予理睬。李某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甲、村委会签订的电费承包合同有效、村委会将更换的电表表卡恢复原状、补偿2011年4-6月的电价补差费x.86元,南某、南某、鱼坑电费欠款7749元、农户用电欠费4800元,3-4月份灌溉农田用电损失费x.54元,共计x.4元,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

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某甲在村里负责农业用电的电费收取工作,村委会每年为其发放工资,村委会与李某甲是雇佣关系。2011年3月,村委会依据情况对农业用电的电表更换电表卡,这是村委会职权范围的事,不存在私自更换电表卡的问题。村委会从来没有与李某甲签订过任何农业电费的承包合同,村委会有前后两任领导班子成员签字的交接手续上均没有李某甲与村委会关于农业电费承包合同的存在。李某甲要求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农业电费承包合同有效并将卡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某甲提交的合同应属无效,因为从李某甲提交的用电承包合同的内容看,李某甲承包的是村委会的农业用电,该合同的第三条约定,动力电按每度0.65元收取电费,这已经远远高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其中李某甲有电费差价利益,李某甲应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而第六条约定的却是村委会每年还要给李某甲承包费x元,一切开支还均由村委会负责,这种发包方与承包方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的合同,显然是不合法、不合理的,依据李某甲提交的农业电费承包合同,村委会一方没有任何权利可言,而只有为其支付工资、购买电工工具、脚某、安全带、电表闸线等的义务。所以村委会不认可李某甲提交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要求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李某甲与村X村农业电费承包合同》,约定:李某甲负责村里的农业电费的收取和交纳工作,承包期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在此期间全部由李某甲负责,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李某甲按0.65元向村X村委会每年7月、12月支付给李某甲工资x元,李某甲必须及时交齐当月电费,因迟交、不交电费造成损失由李某甲负责。2011年3月,村委会对农业用电的电表更换电卡,为此双方发生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某甲与村X村农业电费承包合同》虽已实际履行,但双方的电费承包合同李某甲不仅得到电价差价利益,而且村委会还要向其支付工资,该合同的内容损害了集体利益,应属无效,况且村X村里的电表表卡已经进行更换,双方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在此情况下,李某甲要求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有效、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村委会擅自解除合同损害了履约方李某甲的利益,给李某甲造成了损失,李某甲没有要求法院审查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超越李某甲的诉讼要求判决违法。综上,李某甲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村委会承担。

针对李某甲的上诉意见,村委会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李某庄村农业电费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村X村农业电费承包合同》虽已实际履行,但村委会向电管站交纳的电费价格为0.543元,而李某甲与村X村农业电费承包合同》后,李某甲提供给农户的电费价格为0.65元,双方签订的电费承包合同致使村民用电成本提高,李某甲与村X村农业电费承包合同》内容损害了村民集体利益,应属无效。综上,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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