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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58岁,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王XX、王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6月,王大伟找到我,给我说他有个朋友做生意想借点钱,让我想办法解决。2002年8月27日,我和张群成一起到驻马某,当着王大伟、王云芝的面将x元借给被告李某,李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后我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8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7日,被告借原告款1万元,当时在场的有原、被告及王大伟、王云芝。刘某某把1万元给王云芝,王云芝点过钱之后把钱交给了李某,因为李某不会写字,就由王云芝代笔写的欠条,李某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王云芝在欠条上签了证明人,然后把欠条交给刘某某。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将款借出后,被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后没有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自2002年8月27日起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0日起支付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利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乐

人民陪审员霍香花

人民陪审员郭直玉

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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