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7月,被告人郭某经林钢公司领导批准,分两次向湖南省桃源县三力活塞环有限公司销售生铁,货款共计28.8万元,2006年7月底,湖南省桃源县三力活塞环有限公司将28.8万元货款打到了郭某农行个人账户上,被告人郭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经手、管某、销售生铁的职务便利,在管某生铁货款时,挪用公司货款28.8万元用于个人做生意。郭某于2006年12月24日、2007年6月30日分两次交到林钢财务15万元货款和10万元承兑汇票。案发后,剩余货款3.8万元被检察机关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申某、常XX等人的证言;账目表、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侯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有立功情节;2、被告人郭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赃;3、被告人郭某犯罪时事出有因,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对被告人郭某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郭某在国有独资公司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市场营销部成品库主任。在2006年生铁滞销期间,2006年6月23日,被告人郭某经林钢公司领导批准后,分两次向湖南省桃源县三力活塞环有限公司销售生铁120吨,货款共计28.8万元。湖南省桃源县三力活塞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7月25日分两次将28.8万元货款汇到郭某农行个人账户上,被告人郭某挪用公司货款28.8万元用于个人做生意,直到2006年12月24日、2007年6月30日,郭某才分两次交到林钢财务15万元现金和10万元承兑汇票。案发后,剩余货款3.8万元被检察机关追回。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某在犯罪后规劝涉嫌犯赌博罪的网上逃犯李某某于2012年4月2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河顺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申某、常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工人履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桃源县三力活塞环有限责任公司账目凭证、林州市公安局河顺派出所证明、询某、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性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犯罪后积极规劝其他在逃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案发前已退还大部分公款,案发后已将剩余公款主动退还,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有立功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昌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