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豫淮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豫淮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豫淮公司)因与司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郑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作出(2011)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堂出庭。原审被告豫淮公司某定代表人刘某丁和原审原告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3日,原审原告司某诉称,1998年9月,原审被告豫淮公司某十工程处承包河南富康房地产龙湖别墅群一期工程。1999年7月26日,原审原告司某与被告豫淮建筑安装集团公司某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聘用期为一年,合同自1999年8月1日起至2000年7月31日止,聘用金为每月600元,共计7200元。后豫淮公司某该工程停工为由,未予支付。故请求原审被告豫淮公司某付劳务费7200元。原审被告豫淮公司某答辩。
原审查明,1998年9月,被告豫淮建筑公司某十工程处承包河南富康房地产龙湖别墅群一期工程。1999年7月26日,原告司某与被告豫淮建筑安装集团公司某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聘用期为一年,合同自1999年8月1日起至2000年7月31日止,聘用金为每月600元,共计7200元。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支付劳务费7200元,后因河南富康房地产公司某支付工程款,被告豫淮公司某康小区工程停工,原告催要工资款,被告未付,故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豫淮公司某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司某工资款7200元,有合同书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双方债权债务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豫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72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豫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担。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本案诉争的标的是7200元工资款,原审原被告是劳务关系,原审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二、本案司某提交的劳务合同,只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不能证明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审直接判令支付工资款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豫淮公司某,一、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没有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审被告,而进行了缺席判决。二、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真实,1998年10月,施工队已停工,可原审原告提供的合同日期为1999年7月,该合同是第十工程处的王平所签,原审原告与王平恶意串通。故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决。被申诉人司某辩称,我有聘用合同书为证,被告豫淮公司某支付我工资款。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9月,原审被告豫淮建筑公司某十工程处承包河南富康房地产龙湖别墅群一期工程。1999年7月26日,原审原告司某与被告豫淮建筑安装集团公司某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聘用期为一年,合同自1999年8月1日起至2000年7月31日止,聘用金为每月600元,共计7200元。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支付劳务费7200元,诉至我院。
另查明,该案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的送达由马连升、卢子亮和王平接收,王平系豫淮公司某十工程处的负责人。
本院再审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司某作为受聘方是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其提交的《聘用合同书》中只能证明其与豫淮公司某订合同,不能证明该合同是否履行。故原审原告的诉求,证据不力,应予驳回。另原审将诉讼文书送达给该公司某十工程处的负责人王平,程序合法。故原审被告对该项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司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审原告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燕
审判员高新法
审判员周某云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