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息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冯某,男,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息县支行诉被告王某、董某、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朱某,被告王某、董某、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借款人张开华(系王某前夫)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的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由被告王某(张开华之前妻)、董某、余某以连带责任某保方式进行了担保。该贷款发放后,在原告催收人员多次催收下,张开华及上述被告偿还了前七期贷款本息,但从2012年2月起至今张开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并下落不明。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承担还款义务,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呈请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56796元及相应利息(按约定利率执行至款还清时)。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人张开华骗我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字,我是被骗的。且贷款时我与他已经离婚,这个债务与我无关,所以不应由我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
被告董某辩称,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被告王某与借款人张开华还是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的,且被告王某在借款合同上承诺为借款人张开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责任某应由其承担。我与被告余某一直积极配合原告邮政银行,到处寻找借款人张开华进行追款。而且,我与被告余某已经还了三万多元。
被告余某辩称,同意被告董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借款人张开华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000%。该借款合同采取的是采取的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个月偿还11745.43元)。被告张雪梅、董某、余某为该合同进行连带担保。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张开华及上述被告按约定还了前七期贷款本息。自2012年2月起至今借款人张开华下落不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呈请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56796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息县支行与借款人张开华,被告王某、余某、董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张开华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某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余某、董某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解除合同,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债务人张开华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赵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贷款56796元及相应利息(按约定期限及利率执行至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金钱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23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级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2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中宝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