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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125号被告人郭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湖南奋斗者(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伙同郭某军、郭某旺、郭某保(均另案处理)、郭某丙(已死亡)等人窜至郴州市苏仙区X乡X村X组黄某戊家,由被告人郭某乙与郭某丙负责望风,郭某军和郭某旺等人从黄某戊家偷出小车钥匙,将被害人黄某戊停放在一楼车库里的1辆银灰色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盗走。由郭某军销赃后,被告人郭某乙分得赃款3000元,赃款已被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价值x元。

2、2005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乙与郭某军、王蒋国、郭某丁、王海平(均已判刑)等人乘坐摩托车到郴州市王仙岭玩耍,看到郴州军分区预备役工兵团租用的办公楼旁停放了1辆黑色奥迪A6小轿车,即生窃念。王蒋国和王海平等人望风,被告人郭某乙和郭某军用身份证插门入室,从肖某某住处盗走飞利浦手机1部、奥迪A6小轿车钥匙,然后由郭某军用所盗钥匙发动奥迪A6小轿车,将车盗走。郭某军将车销往宜章县,得赃款x元,被告人郭某乙分得赃款5000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奥迪A6小轿车价值x元,飞利浦手机价值1620元。

3、2005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郭某乙伙同郭某军、郭某丁、王海平、郭某军(已判刑)、郭某丙等人窜至桂阳县X乡X村谭某某家,由王海平、郭某丁等人望风,被告人郭某乙与郭某军先入室盗得谭某某小车钥匙和摩托罗拉手机1部。然后将被害人谭某某1辆银白色奥迪1.8T小轿车盗走。次日,郭某军将该车销至嘉禾县X乡,被告人郭某乙分得赃款50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奥迪1.8T小轿车价值x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2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戊、肖某某、谭某某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提取笔录;4、价格证明书;5、同案犯郭某丁、王海平、郭某丙、郭某军、王蒋国的供述;6、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郴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8)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郭某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3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被害人肖某某和谭某某的轿车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盗窃被害人黄某戊的轿车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郭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2次系主犯和1次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对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江某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于2005年5月3日的盗窃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郭某乙参与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乙在侦查机关和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此次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黄某戊的报案陈述相一致,且有同案人郭某丙的供述相佐证,认定该次盗窃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乙盗窃肖某某、谭某某汽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悖,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乙所得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乙等人所盗本田雅阁小轿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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