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清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2年11月1日被告的丈夫程西安借原告现金八万元整,月息8厘,2003年3月13日程西安因车祸死亡,2003年5月22日被告李某某继承位于孟州市X路北段西侧月季苑102.8平方米单元房一套,程西安的两个女儿程燕芝、程燕红放弃继承父亲程西安的房产,原告知道被告继承程西安的房产后,要求被告归还程西安的借款,原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原告分文,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借原告的八万元及利息(月息8厘,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程西安生前从未讲过借原告款的事实,借条8万元的真实性值得怀疑,2002年9月1日杨某某起诉程西安,在2002年的11月1日程西安又打借条,此借条正在诉讼期间,2张借条2个8万元不符合实际情况;2、如果确实借有8万元,应以遗产清偿债务,月季苑房产虽登记为李某某,但是有4个共有人,李某某只应承担1/4。3、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该车已经李某英手将车卖掉,顶原告的8万元欠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8万元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程西安所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4、借款是否清偿完毕。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11月1日程西安所打的借条一张,证实借款八万元,并约定月息8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不是程西安本人所书写。2、证人李某英的到庭证言证明程西安所借原告的钱在程西安死后,李某英代表杨某某向李某某追要,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一、她陈述的不是事实,从程西安死到向马村区法院起诉,根本没有人要这笔钱。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讼时效的部分无证据印证。三、原告和证人属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不可信。四、证人的作证和原告本人陈述相矛盾。在以前开庭时原告曾就诉讼时效作过陈述,当时原告讲被告借原告的款无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本没有证据提交,现在又拿来证据来证实诉讼时效问题不真实。3、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契约证实被告李某某所住的三室一厅房屋原来属于程西安所有,后过户到李某某名下,程西安所欠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该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应为程西安、李某某、两个女儿四人共同所有。4、原告申请调取(2002)孟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程西安与王柱的合伙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所起诉的x元属购车所用,客观真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观点提出异议,认为打借条的时间为2002年11月1日,合伙协议时间为2001年11月1日,当时还没有借杨某某钱,怎么说是购车所欠的钱。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9月1日杨某某起诉程西安的诉状一份,证实2002年11月打的借条不真实,我们怀疑是套写的,我们申请鉴定但是无法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起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观点,被告的观点是推定的,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2、1999年8月12日,程西安与将台村委所签订的买卖契约合同一份及李某某、程燕红、程燕芝的身份证各一份,证实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程西安只有四分之一的财产。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房产登记上为程西安一人,并未列明其他共有人,因此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认定。
经我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2002年11月1日证明中“程西安”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02年11月1日《证明》中“程西安”的签名字迹,与孟州市人民法院(2002)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一审卷宗中第14页,第25页、第43页“程西安”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告对鉴定结论无意见,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不是双方各自选择的鉴定机关,而是法院指定的鉴定机关。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查了证人刘宏阳、证人王柱以及冯扎根本人出具的证明,证实豫x车辆是通过中人杨某某、冯扎根卖给了刘宏阳,当时出卖车辆的人为李某英,杨某某的账是通过李某英要的。因此,李某英出售车的行为也应该是杨某某的行为,欠款已经过卖车抵账,被告不应再负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份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三人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证据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对三份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3、4客观真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证据2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法院委托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因双方就鉴定机关的选择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由法院指定鉴定机关并不违法,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委托法院所调查的三份证言,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事实不做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原告杨某某购买豫x解放货车,当时车辆挂靠在洛阳一运公司29分公司,王柱为车上司机,程西安对车辆的一切事故进行管理。2001年11月5日,曹东生与王柱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豫x车转让给城伯镇X村王柱。在同一天,王柱与程西安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今有王柱、程西安合伙买到洛阳豫x车一辆,借杨某某捌万元整,借程西安捌万元整。车总价壹拾陆万元整,利息每万元每月壹百元整,还本还利一年后还不清,先把利息还清。在同一天,程西安和王柱作为借款人给杨某某打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捌万元整,利息每月每万元壹佰元整,还本还利一年还不清先把利息还清。2002年9月1日,原告杨某某起诉王柱和程西安,要求王柱和程西安归还其借款x元。2002年10月9日,杨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认为与王柱、程西安的借款期限未到,申请撤诉。2002年11月1日,程西安给杨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捌万元整,每月每万元利息捌拾元整。2003年3月13日,程西安因车祸身亡。2008年4月16日,原告杨某某向焦作市X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归还程西安生前的借款x元及利息。2008年5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马村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08年5月19日,马村区法院下达了(2008)马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将此案移送我院。在我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程西安”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申请鉴定,我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字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名字迹与孟州市人民法院(2002)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一审卷宗中第14页、第25页、第43页“程西安”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另查明1998年8月以程西安的名义购买月季苑三室一厅房屋一套,房产所有人的名字为程西安。2003年6月3日,该房屋过户到李某某名下。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程西安借原告x元,有程西安生前所打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程西安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属程西安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被告李某某在程西安死后应对程西安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无还款期限,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超法律规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辩称该车辆由杨某某、李某英二人卖掉已抵扣欠款,因李某某不是本案借款纠纷的当事人,且卖车与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8厘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以合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张菊玲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