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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环球轮船旅游实业公司员工,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X号4-2#。(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雪莲,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屈楚樵,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晨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雪莲、屈楚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于1977年12月参加工作,在被告处担任工人职务。2004年11月,被告由原名重XX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区十建公司)更名为重庆浩瀚建设工程公司,后又更名为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系1960年1月由街X组建而成,先后承建重庆市内外的多项建筑工程受到广大业主的赞扬。企业从2000年起由于经济效益严重亏损,处于停产状态。部分职工根据企业安排,回家待岗等候通知。去年初、今年底,部分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被告从2000年至2001年发出未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除名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人事档案内装的是除名通知书,职工手里拿到的却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前年底、今年初,原告发现此情况某,多次找被告要求撤销除名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并为职工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但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脱和搪塞。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延续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到法定退休年限(即2001年9月10日至2005年9月21日);3、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从2001年5月起至2005年9月止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属实。被告应原告的申请,与原告签订了《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该协议的形成是在原告自愿的情况某,双方达成一致的结果。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还给予了原告一次性补贴,并将其人事档案依法移送到原告户籍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关于除名决定,实际是应原告的要求,为了让其在街道失业办领取失业救济金。因为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领取了一次性补贴,就不能再领取失业救济金。故为了让原告实现仍然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目的,被告才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当时有很多建筑企业都是这样操作的。鉴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真实原因实际是基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故无论除名决定正确与否都不改变双方劳动关系当时已经依法解除的事实。据此,自解除之日,原告与被告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再负有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被告作出除名决定的时间距今已经10年,原告现在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无论其诉请是否合法有据,都不再受法律的保护。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于1977年12月进入区十建公司工作。2001年5月,区十建公司更名为重庆浩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2001年9月,李某乙向浩瀚公司递交《申请》载明:“重庆浩瀚建设公司职工,李某乙,因不适应建筑工作,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希单位办理劳动关系及完善养老保险手续。家庭住址:大渡口区X村,X栋X号”。同月,李某乙与浩瀚公司签订了《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载明:“为全面贯彻落实渝中委发(1999)X号文件精神,尽量妥善处理好下岗职工和富余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某本人的实际情况,李某乙经与企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请企业按照有关文件精神给予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一切手续。”浩瀚公司并于同月向李某乙支付了12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12元。该支付凭证上载明:“按劳部发(94)X号文执行”。李某乙在该支付凭证上签名后领取了该款。

2001年9月10日,浩瀚公司又作出《关于对李某乙的除名处理决定》载明:“我司职工李某乙长期旷工,自2000年8月1日通知其回单位,至今半年多。根据《企业管理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重庆市X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革劳动制度实施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三条,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及《公司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一条(十一)员工全月旷工三天,全年累计旷工七天以上者,按有关规定及程序予以除名。公司于2001年9月10日召开行政办公会讨论,决定对李某乙予以除名处理。并提交职代会通过”。

2001年9月,浩瀚公司将李某乙的职工档案移交给李某乙户籍所在地街道就业服务管理站。此后,李某乙取得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并按月领取了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2007年6月,浩瀚公司又更名为重庆巨池建筑工程公司。

2011年4月26日,李某乙以某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除名决定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延续劳动关系到法定退休年限为止(2001年9月10日至2005年9月21日);3、依法缴纳从2001年9月起至2005年9月止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同年5月3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中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你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基于同一事实,你曾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已于2010年12月6日依法向你送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关于对李某乙的除名处理决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凭证、职工档案转移通知书及回执、渝中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李某乙于2001年9月向被告某建筑公司(即原浩瀚公司)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某建筑公司也与原告李某乙签订了《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向原告李某乙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已经依法解除。同时,被告某建筑公司又于2001年9月10日作出《关于对李某乙的除名处理决定》,原告李某乙在此后又领取了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必须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六条规定,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相关证明材料。据此,根据原告李某乙已经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李某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某建筑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因此,原告李某乙关于“前年底、今年初”才发现除名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诉称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告李某乙于2010年11月29日才开始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因此,对原告李某乙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被告某建筑公司在与原告李某乙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后,又对原告李某乙作出除名决定,其目的是为了套取国家的失业保险金,其行为是十分错误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晨峰

二○一一年八月日

书记员谭联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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