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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诉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桑春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诉被告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桑春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撤回了对桑春霞的起诉。原告王某甲、被告尚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10时10分左右,三原告的亲属徐玉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路与五里店九组丁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尚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徐玉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尚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电动车车损260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尚某某已支付的x元,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x元,其余放弃。

被告尚某某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过高,其他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尚某某在被告公司为豫x号面包车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10时10分左右,受害人徐玉珍驾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路与五里店九组丁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尚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徐玉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徐玉珍、被告尚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尚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受害人徐玉珍,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X路办事处五里店村王某上河X号。原告周某某,现年77岁,系徐玉珍母亲,原告王某甲系徐玉珍之子,原告王某乙系徐玉珍之女;2、被告尚某某为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3、新密市X路办事处五里店村委会证明二份、新密市X街道办事处后士郭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尚某某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驾驶车辆与三原告亲属徐玉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玉珍死亡,应当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徐玉珍住所地为河南省新密市X路办事处五里店村,因此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周某某生活费,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标准计算5年,根据被扶养人周某某有扶养人6人以1/6计算,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过错等因素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车损,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周某某生活费7364.16元,共计x.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36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60%的责任赔偿三原告x.22元,扣除被告尚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尚某某还应赔偿三原告x.22元,以上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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