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又名葛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葛XX之妻。

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涉及民事调解延长一个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某在本村X村民葛XX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葛某某持铁锨将葛XX打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诉称:被告人葛某某将我打成轻伤,要求被告人葛某某赔偿我医疗费2079.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8元。

被告人葛某某认为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不属实,自己没有打葛XX,也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某在本村X村民葛XX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葛某某持铁锨将葛XX打致轻伤。葛XX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用1819.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葛某某在侦查机关第一次供述:我在俺村的老供销社门口看见葛X路过,我想起我家以前和葛X家的矛盾,比较生气,我就说葛X该死了,葛X在后面追着我打我,我就回家拿了一把铁锹出来,他也拿了一把铁锹和我对打,我用铁锹杵住葛X的额头了,把他的额头杵流血了。第二次供述:我用铁锹朝他面部虚晃了一下,他脸上流血了。第三次供述:我与葛X发生口角后就每人拿个铁锹对打,我用铁锹打到葛X的额头处,把他的额头打流血了。

2、被害人葛XX证明:当天葛某某看见我就骂我,我们就对骂起来,葛某某回家拿了个铁锹,我就到刘克民家拿了个铁锹和他对打了起来,葛某某用铁锹把我左眼上方杵流血了。

3、证人葛X训证明:当天我上街时看见葛某某手里掂一把铁锹,我弟葛X手里也有一把铁锹,葛X额头上都是血,我就和我四弟去劝他们。

4、证人葛X录(又名葛XX)证明:当天我看见葛某某从家里拿一把铁锹出来,我哥葛X手里也有一把铁锹,葛某某拿铁锹朝葛X额头上杵了一下,他两个就抱在一块打起来了,我就和我哥葛X训去劝他们,葛X的额头上流血了。

5、证人刘XX证明:当天我在家做饭时听见葛某某与葛X在对骂,后来葛X到我家拿了一把铁锹出去了,我到外面一看,见葛某某也拿了一把铁锹,他两个偎到一块后,葛某某用铁锹朝葛某X额头杵了一下,葛X把铁锹给他夺过来,两人就打到一块了,后来葛X训和葛X录过去把他们劝开了。葛X额头上流血了。

6、葛X入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

7、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葛X(葛XX)的损伤系轻伤。

8、住院票据及出院证各一份,载明葛X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用1819.8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打被害人葛XX,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请求被告人葛某某赔偿医疗费2079.8元,其提供的医疗票据显示其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为1819.8元,对其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40元,根据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供的杞县X镇X村卫生所的证明一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因治疗本案伤情所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鉴定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医疗费1819.8元、误工费140元、护理费140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40元,共计2349.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明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