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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5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关二锋(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许昌市X路抢劫走被害人蒋某某厦新牌A6型手机一部价值318元、手提包一个价值50元。

2、2005年11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关二锋(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许昌市瑞贝卡大道抢劫走被害人刘某某诺基亚3110型手机一部(价值36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被害人蒋某某、刘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李檑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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