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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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大酒店用餐,张某结账时因琐事和酒店服务员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等人遂无故殴打上前调解的酒店负责人徐某,致其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第7、8肋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严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蕾

书记员黄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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