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甲,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甲、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日在清丰县民政领取了结婚证。由于认识时间较短,性格、脾气等方面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某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由于被告及父母有重男轻女思想,对原告态度更加恶劣,经常某故打骂原告,对原告及女儿生活不管不问,女儿生病不给看,原告带着孩子实在没法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对被告脾气、性格了解甚少、草率结婚、被告及父母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有重男轻女思想,原、被告感情不好等方面有些不是事实,被告外出打工挣的钱都用于了家庭生活,说被告打骂原告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让原告如数退还彩礼钱。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2008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同年12月1日到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于2009年农历8月14日生一女孩,现随女方生活。婚前原告接收被告订亲礼金3040元、送好彩礼现金x元、手机一部。原告常某某现在被告陈某某家中的婚前财产见勘验清单。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双方不能够相互体谅,导致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块生活,双方分居。原告常某某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不能够相互谅解,虽经调解未能和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儿未满2周岁,正在哺乳期,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暂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元,按照25%计算,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每年为1201.50元×17年为x.50元。关于原告婚前在被告家中的财产,应按勘验笔录为准。至于有争议的空调,因被告已提供了清丰县金光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该空调由被告陈某某购买,应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关于摩托车被告已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内载购货单位(人)为陈某某,证明有争议的摩托车为被告购买,应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对于1台29寸彩色电视机及1台海尔电冰箱,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购买。因是原告在结婚典礼时所带,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x元,被告已提供了家庭确属困难,原告应部分返还彩礼,因结婚时间较短,应按70%返还,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7770元。原告的其它请求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依法批准。
二、婚生女孩暂由原告常某某抚养,待其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承担婚生女孩的抚养费x.50元。
四、原告常某某在被告家中财产:1套X门高组合柜、1套X组低组合柜、1张写字台、1张梳妆台、1件挂衣架、1张小方桌、1个三人沙发、1对单人沙发、1个大茶几、4把小木椅子、1个盆架、2个脸盆、2个暖壶、1个小茶几、2把大木椅、1件电视罩、1台双桶洗衣机、1台29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电冰箱归原告常某某所有。
五、原告常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彩礼7770元。
六、原告与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三、五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俊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