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务农,(略)(略),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同年4月2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吴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军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肖玲、人民陪审员宋汉周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吴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审明:被告人陈某于2000年下半年从(略)X镇X村居住。2010年12月下旬一天,荷田村村民文某找被告人陈某,要被告人与其一起到(略)被告人老家挖桂花树回醴陵卖,挣钱平分。被告人陈某表示同意。2011年2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文某及同伙共四人来到(略)X村胡庆裕(已定居本市X村)房屋前见有一棵桂花树,文某提出将这棵桂花树挖出运回醴陵。文某等人挖树到傍晚,因天黑桂花树没有挖出来,被告人陈某与文某一起回到醴陵。第二天,文某将盗挖桂花树一事告诉了同村村民吴某玉,吴某玉提出由他找人将桂花树挖出并运回醴陵。2月19日(农历正月十七),被告人陈某与吴某玉及吴某玉的姨夫共三人来到(略)X乡,将胡庆裕家门前的桂花树挖出,并用锯子将桂花树枝条锯断,准备次日运回醴陵。因吴某玉外出有事,吴某玉要被告人吴某丁找人帮其将桂花树运回,并讲好桂花树卖出后,钱由陈某、吴某玉、吴某丁三人平分。2月20日,被告人吴某丁找朋友吴某戊、易某某与被告人陈某一起到(略)X村将桂花树运回醴陵,栽种在自家门前以便随时变卖。2011年3月9日,失主胡庆裕回老家时,发现自家门前的桂花树被盗,当日向醴陵市公安局富里派出所报案。经鉴定:被盗桂花树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盗桂花树已归还给失主胡庆裕,被告人陈某、吴某丁赔偿失主胡庆裕经济损失8000元,胡庆裕对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吴某丁于2011年6月2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被盗桂花树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6月15日,本院委托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桂花树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结论:被盗桂花树胸径周长为65cm,树高约3m,偏幅严重,无树冠,2008年2月冰灾期间该树杆有两处已坏死,价值人民币87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失主胡庆裕陈某及报案材料;2、证人文某、吴某戊、易某某的证言;3、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办案说明、4、收条及谅解书;5、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株价认鉴[2011]X号鉴定结论书;6、二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吴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人未到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将桂花树退还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酌情可从轻处罚。法庭审理中,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椐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肖玲
人民陪审员宋汉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