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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桑阳印染制线有限公司与徐XX、江XX、瑞丽市桑阳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桑阳印染制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

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XX,男。

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丽市桑阳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阴桑阳印染制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江XX、瑞丽市桑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徐XX及其和江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阳公司一审诉称:其与贸易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经对账,贸易公司结欠其x元,该借款由徐XX、江XX担保。因徐XX、江XX未能配合其回收资金,故请求判令徐XX、江XX偿付担保金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徐XX、江XX一审共同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从未对借款进行过担保;桑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涂改而成。综上,请求驳回桑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贸易公司在一审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桑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与江XX、徐XX出资成立贸易公司。2008年12月23日,桑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XX、江XX承担贸易公司所欠款项x元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贸易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桑阳公司明确其不要求贸易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审理期间:桑阳公司提供其与贸易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形成的对帐明细、关于贸易公司基本情况及合法经营职责向有关部门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各1份。对帐明细载明贸易公司结欠桑阳公司x元等,该对帐明细加盖有桑阳公司印章、贸易公司印章及江XX签名。说明中载明贸易公司的股份情况为陆某某占60%,徐XX、江XX各占20%,贸易公司的股金和经营流动资金,均向桑阳公司协商借贷,该借贷由江XX、徐XX个人保证全额归还债权人;陆某某为董事长,江XX为总经理,徐XX为监事,该公司坚持合法经营,由江XX主持工作,行使职责,保证有利分配,若亏由江XX、徐XX承担等,该说明由江XX、徐XX签名。桑阳公司以上述说明及对帐明细证明徐XX、江XX应承担贸易公司所欠款项x元的担保责任。经质证,徐XX、江XX认为:对帐明细只能证明贸易公司和桑阳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关于说明,首先,其在说明中的签名只是代表全体股东对贸易公司情况进行的说明,并不是对相关借款进行担保的签字确认;其次,说明中的“该借贷由江XX、徐XX个人保证全额归还债权人”及“保证有利分配,若亏由江XX、徐XX承担”字样系添加而成。江XX、徐XX申请对说明中该两段文字与其他打印文字是否一次、连续形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涉检文字与说明中的其他打印文字不是同一次、连续打印形成,是用不同打印机添加打印形成。经质证,桑阳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依此鉴定意见书而认定有争议的文字内容是桑阳公司事后添加的;江XX、徐XX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对帐明细、说明、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桑阳公司根据说明中“该借贷由江XX、徐XX个人保证全额归还债权人”及“保证有利分配,若亏由江XX、徐XX承担”的约定要求江XX、徐XX对贸易公司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内容经鉴定不是与其他打印文字一次、连续形成,且桑阳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该内容是由江XX、徐XX添加的,因此该证据对江XX、徐XX不具约束力。故桑阳公司要求江XX、徐XX对贸易公司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因桑阳公司不要求贸易公司承担责任,故该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该院判决:驳回桑阳公司要求江XX、徐XX偿付担保金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桑阳公司负担。

桑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的说明虽由桑阳公司提供,但该说明系徐XX、江XX邮递给桑阳公司。说明中关于“该借贷由江XX、徐XX个人保证全额归还债权人”及“保证有利分配,若亏由江XX、徐XX承担”的内容虽在一审中经鉴定系添加形成,但徐XX、江XX未举证证明是由桑阳公司添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徐XX、江XX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贸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桑阳公司确认涉案说明是为了应对银行和税务部门针对桑阳公司的检查而形成的,后来因为徐XX和陆某某之间闹了矛盾,所以桑阳公司就凭该说明对徐XX、江XX进行了起诉。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桑阳公司关于徐XX、江XX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桑阳公司主张徐XX、江XX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桑阳公司主张徐XX、江XX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要依据是涉案说明中关于“该借贷由江XX、徐XX个人保证全额归还债权人”及“保证有利分配,若亏由江XX、徐XX承担”的争议文字内容,上述争议文字内容在一审中已经过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争议文字内容与涉案说明中的其他打印文字不是同一次、连续打印形成而是用不同打印机添加打印形成,桑阳公司与徐XX、江XX对此均无异议。(二)桑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相关争议文字内容系由徐XX、江XX添加形成,且涉案说明由桑阳公司实际控制并持有。(三)涉案说明的名称为“关于贸易公司基本情况及合法经营职责向有关部门的说明”,其内容是贸易公司的股东构成及股金来源等,该说明形成目的是为了应对有关部门对桑阳公司的相关检查而不是为明确徐XX、江XX的担保责任,故该两段文字内容与该说明的主题不符。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桑阳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桑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某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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