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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

被告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程某某相识,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4日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因二人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二人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架。今年农历正月初八因二人生气后,被告外出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返还彩礼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刘某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我同意离婚。原告交付的彩礼金是x元而不是x元。这些钱在结婚时已用于购置结婚用品,我不应该返还。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彩礼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认x元,本院确认彩礼金为x元。

被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白XX、邵XX的当庭证言;2、结婚时录像光盘一个。均用以证明被告程某某在结婚当天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情况。

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两个证人均为被告近亲属,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两证人虽为被告亲属,但其直接参与了婚礼仪式,其证言可与其它证据一起综合考虑、印证。至于录像光盘,经庭后合议庭审查,效果模糊,仅供参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4日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金x元,同时购置的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组合衣柜一套、沙发一套、彩电一台。被告购置的财产有电动车一辆、影碟机一台、被子六条、单子六条、铜盆一个、皮箱一个、床上用品二套,以及衣物、首饰、化妆品等个人用品。原被告的上述物品,除电动车在被告家中外,其余均在原告家中。另外,被告结婚时有压箱子钱5000元,婚后被告取出借给其娘家姐姐。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离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遂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金x元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金的要求,鉴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因支付彩礼金导致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应酌情返还,以5000元为宜。原被告婚前的财产,依法应各归各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金5000元。

三、原告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程某某被子六条、单子六条、影碟机一台、皮箱一个、床上用品两套及被告程某某的衣物等个人用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斌

审判员: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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