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3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刘献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卖给被告玉米种、农药,后经结算被告下欠3418元,并写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理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3418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玉米种及农药款3418元属实。因原告与其丈哥李孝明合伙卖给被告小麦种,而该小麦种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后原告担保解决麦种问题,而至今未解决,故被告不同意偿付欠款。如原告把麦种问题解决,被告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销售给被告玉米种子及农药。2008年6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1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欠国营款3418元,因国营他丈哥麦种(出)芽率问题,经国营介绍担保,待处理后再还国营欠款。原告对该证明被告欠款3418元无异议,对承担担保责任有异议,称当时原告将双方来往手续已交给被告,被告附加还款条件,原告并未同意,原告如果不要这份证明,就无手续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此份证明无异议,称当时双方将来往手续核算后,原告将手续交给被告,被告已销毁。因为被告找不到李孝明,原告承诺负责,所以被告就出具了此份证明。被告称原告与李孝明合伙做生意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出卖给被告,被告应支付价款,现被告尚欠3418元货款,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将欠款偿还给原告。被告辩称是原告自愿作担保,待麦种问题解决后,再偿还欠款,而原告对被告所辩称不予认可,且无原告本人所作书面担保,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某某货款34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献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吉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