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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闫某乙、王某丙、闫某丁诉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系原告闫某乙之妻,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丁,系原告闫某乙之子,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之荣。

被告马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己,又名马X,系被告马某戊之父,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庚,系被告马某己之女,22岁。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俊杰。

原告王某甲、闫某乙、王某丙、闫某丁诉被告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丙、闫某丁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之荣,被告马某己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闫某乙、王某丙、闫某丁诉称:原告闫某丁与被告马某庚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在协商结婚事宜时产生分歧,并解除婚约。2010年2月20日下午,原告闫某乙、王某丙、闫某丁到被告家中追要彩礼时,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被告马某己及其妻子、被告马某庚及其姐姐与原告王某丙、闫某丁相互厮打。原告王某甲闻讯后与其弟弟王某虎、王某豹一起前来劝架,遭到被告马某戊、马某庚、马某己及其全家的殴打。被告马某戊用刀将原告王某甲砍伤。经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原告王某甲、闫某丁的伤情程度构成轻微伤。后来,公安民警赶到,被告马某戊逃离现场。为此,原告王某甲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鉴定费4400元、护理费1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118.44元、误工费9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88元。原告闫某乙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鉴定费1299元、护理费1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118.44元、误工费13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155.88元。原告王某丙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0元、鉴定费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20元。原告闫某丁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鉴定费719元、误工费13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069元。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500元、伤情拍照费用90元。

三被告均辩称:对原告王某丙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我们愿意赔偿,但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对其他原告的损失,是原告带的人自己造成的,我们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丁与被告马某庚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在协商结婚事宜时产生分歧,并解除婚约。2010年2月21日下午,原告闫某乙、王某丙、闫某丁到被告家中追要彩礼时,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被告马某己及其妻子、被告马某庚及其姐姐与原告王某丙、闫某乙、闫某丁相互厮打。厮打中原告王某丙、闫某乙、闫某丁受伤。三原告分别支出医疗费用220元、738.70元、544元及鉴定费用各200元。经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原告闫某丁的伤情程度构成轻微伤,王某丙、闫某乙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原告原告王某甲闻讯后与其弟弟王某虎、王某豹一起前来劝架,并与被告马某戊、马某庚、马某己及其全家相互殴打,致使原告王某甲受伤,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用3981.59元、鉴定费用200元。后经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其伤情程度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王某甲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鉴定费4400元、护理费1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118.44元、误工费9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88元。原告闫某乙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鉴定费1299元、护理费1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118.44元、误工费13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155.88元。原告王某丙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0元、鉴定费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20元。原告闫某丁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鉴定费719元、误工费13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069元。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500元、伤情拍照费用9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3981.59元)、法医鉴定票据一张(计款200元);2、原告闫某乙提供的新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九张(计款1114.70元)、法医鉴定票据一张(计款200元);3、原告闫某丁向本院提供的新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计款544元)、法医鉴定票据一张(计款200元);4、原告王某丙向本院提供的新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220元)、法医鉴定票据一张(计款200元);5、新蔡县公安局的侦查卷宗一份,包括对王某甲、闫某丁、闫某乙、王某丙、王某云、王某豹、王某丙(原告王某丙妹妹)、马某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新蔡县公安局法医临床鉴定书四份。上述证据均已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盛源数码摄影中心记账单一份(计款90元),没有记载消费人员姓名,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举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500元的情况,因其人身份不明,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虎的当庭证言,只能证明打架的事实,故其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就原告闫某乙、闫某丁及王某甲的伤不是其造成的问题,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马某坤、马某和、马某红的当庭证言,经庭审审核,证人马某坤是在公安民警到现场后才到打架现场的,不知道原告的伤是谁所为。证人马某红只能证明被告马某戊与原告闫某丁厮打,还有他不认识的相互厮打,不知道原告的伤是谁所为。证人马某和只能证明他不认识的人相互厮打,不知道原告的伤是谁所为。且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另查明,新蔡县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某丁、闫某乙、王某丙与被告马某己、马某庚因彩礼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马某己、马某庚及其家人致使原告闫某丁、闫某乙、王某丙身体受到伤害,其对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闫某丁、闫某乙、王某丙要求被告马某己、马某庚赔偿其医疗费、伤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住院证明等,对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在闫某丁、闫某乙、王某丙与被告厮打后,不能冷静处理双方纠纷,反而参与对被告的厮打,对其自己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应与三被告承担同等的责任。四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应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丁因身体受到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44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44元,由被告马某己、马某庚赔偿70%即520.80元;原告闫某乙因身体受到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14.7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314.70元,由被告马某己、马某庚赔偿70%即920.29元;原告王某丙因身体受到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马某己、马某庚赔偿70%即294元。

二、原告王某甲因身体受到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81.59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118元、误工费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4507.59元,由三被告赔偿50%即2253.8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四原告负担200元,三被告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某红

审判员周长义

人民陪审员邹春海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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