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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4月2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逮捕,2009年5月4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肖某乙在汤某家玩耍时,汤某女儿在翻客厅书桌抽屉内的东西,抽屉内有一张银行卡,肖某乙趁主人不备,将银行卡拿走。几天后,肖某乙来到衡山县沙泉信用社,以汤红灯生日数字“x”套开银行卡密码。2009年4月16日,肖某乙拿着这张银行卡分3次在衡山县城关信用社柜台上和衡山县声屏大厦对面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共计取走人民币4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乙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汤某的陈述、退缴赃款清单、照片、领条、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犯罪以后,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成兆元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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