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口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刘某庚,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延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丁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丁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丁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丁之次女。
原审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负责人王某崴,该公司总经理。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庚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庚没有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周口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0日8时50分,被告人刘某庚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贾砦北街时,与刘某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面包车相撞后,将在路旁的被害人张某丁某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车损两辆,电动自行车所载物品损坏(经鉴定,刘某辛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车损为2461元,张某丁某所骑电动自行车车损物损为1449元)。事发后,刘某庚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刘某庚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辛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丁某无责任。
原审另查明,张某乙、张某丙夫妇育有一子即被害人张某丁某。张某丁某2007年7月到郑州市居住至事故发生,其父母一直随张某丁某生活。张某丁某与刘某甲育有二女一子。刘某庚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周口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刘某辛驾驶的豫x面包车于2010年4月24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证人刘某辛、赵某、朱某、毕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血醇检验报告,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长垣县X村委会证明,郑州市X区X街X路社区居委会证明,郑州舒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案发后保护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构成自首。判处刘某庚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经济损失x.86元,周口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对刘某庚的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辛赔偿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经济损失x.2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口市远方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判决由远方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远方公司不应是赔偿主体,判决远方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远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证据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远方公司及刘某庚均认可肇事的豫x号车案发前仍挂靠远方公司,直至2011年8月4日在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所有人仍为远方公司,故原审法院判决由远方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判赔数额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刘某庚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获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应红
审判员张鹏飞
审判员何军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