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5日11时许,嫖客刘某、张某(均另行处理)先后至被告人庄某经营的本区X镇X路X号森云杂货店,庄某容留卖淫女何某、边某(均另行处理)分别与刘某、张某在店内二楼包间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何某、边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