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抓获,同年9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案情复杂,需要补充侦查,鲁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一个月;因涉及附带民事部分需要核查,经本院院长批准我院又延期两个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五昌、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鲁山县X镇XXX村X村民孙X照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将孙X照致伤,孙X照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辩称自己根本没有打被害人孙X照,孙X照当时就没有在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刘某某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孙X照,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重伤系被告人所致,与被告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乘坐他人车辆行至本村X路口时,因该车将放电影的影布挂破,与本村村民孙X殿发生争执,孙X殿把吴某某从车上拉下来,吴某某一拳将孙X殿打倒在地。现场也有多人参与厮打吴某某。在厮打过程中,由于场面比较混乱,被告人吴某某挥拳乱抡,又将本村村民孙X良和被害人孙X照致伤。当天晚上,孙X殿向张官营派出所报案,张官营派出所即以治安案件进行调查。
当天晚上,孙X殿、孙X良、孙X照被“120”车送往张官营卫生院住院治疗。孙X照的临床表现为:左颞部见一约2cm×1cm包块,红肿。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综合症。第二天,经人说和,双方(吴某某为甲方,孙X殿、孙X良、孙X照为乙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一切费用3920元(含医疗费920元);二、乙方收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
孙X照从张官营卫生院出院后,为消血肿,又在本村个体诊所唐XX、张XX处治疗。因治疗效果不佳,2008年8月15日,被害人孙X照又去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607.72元。该院诊断为:双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CT检查为:双侧硬膜下慢性血肿。做“钻孔引流术”,术中出血量为50mI。
2008年9月8日,张官营派出所委托鲁山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对孙X照的伤情进行鉴定。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就孙X照的伤情委托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委托鉴定内容为:1、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形成的时间;2、血肿与外伤的关系。2008年9月11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做出了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慢性硬膜下血肿形成的时间一般从受伤到发病在1—3个月;2、血肿与外伤有关系。2008年9月16日,鲁山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中心做出了公鲁(刑)伤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伤者孙X照之损伤查时已构成重伤。
2009年2月11日,孙X照向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张官营派出所将此案以刑事案件移交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刑侦大队即立案侦查。2010年4月15日,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了(平)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孙X照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孙X照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X照x元;二、被害人孙X照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自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人吴某某写出书面悔罪书,承认事发当时挥拳打住了被害人孙X照,并积极主动要求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表示以后从新做人,真诚悔罪。现其家属已将赔偿款提交法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因乘坐他人的车将放电影的电影布挂烂与同村村民孙X殿发生争执及厮打,并挥拳乱抡其他人的事实。
2、被害人孙X照陈述,证实了当天晚上因被告人吴某某与本村村民孙X殿发生争执,上前劝架被吴某某打中左太阳穴及当晚被“120”车送往张官营卫生院治疗,后又被送往平顶山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孙X殿(又名孙X张)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因吴某某乘坐的车把电影布挂烂而发生争执,被吴某某一拳打翻在地,后被送往张官营卫生院住院治疗情况。
(2)孙X良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晚上因劝架被吴某某打伤及被车拉至张官营卫生院治疗的情况。
(3)贾XX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晚上自己驾车将电影布挂烂,本村村民孙X殿与乘车人吴某某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及厮打的事实。
(4)刘XX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晚上自己在丁字路口放电影时,电影布被一辆货车挂破。村民孙X殿提出要求赔偿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及厮打的事实。
(5)孙XX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吴某某与孙X殿发生争吵及吴某某下车打孙X殿和孙X殿被“120”车拉走的情况。
(6)唐XX、张XX证言,证明孙X照从张官营卫生院出院后,陈述头痛、头晕及在二人诊所治疗的情况。
(7)贾XX、吴XX证言,证实事发后经贾XX从中调解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赔偿协议,并证实了吴某某调解时不在现场,协议上吴某某的名字是由吴XX代签的事实。
4、鉴定结论
(1)2008年9月16日,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孙X照的损伤进行检验,并出具鲁公(刑)伤鉴字[2008]X号鉴定书,结论: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4条之规定,伤者孙X照之损伤查时已构成重伤。
(2)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2008年受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委托,对孙X照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形成的时间及血肿与外伤的关系进行鉴定。结论:1、慢性硬膜下血肿形成的时间一般从受伤到发病在1-3个月。2、血肿与外伤有关系。
(3)2010年4月1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孙X照的损伤再次进行检验,并出具了(平)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孙X照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5、书证
赔偿调解协议一份,证实了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即甲方吴某某一次性赔偿乙方孙X殿、孙X照、孙X良一切费用3920元(含医疗费920元),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庭审后写出悔罪书,真诚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振祥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人民陪审员吴某峰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