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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重×,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学×,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会×。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韦重×、韦学×、韦春×、韦石×、韦社×、韦三×、王××、韦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韦重×、韦学×、韦春×、韦石×、韦社×、韦三×、王××、韦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间,韦重×、韦学×、韦春×、韦石×、韦社×、韦三×、王××、韦会×八被上诉人在甘肃省两当县以两当县金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会×)名义给213地质队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矿副产品归被上诉人所有。2006年春,经刘××(时年17岁)及其父刘群和韦社×等人商量,由刘××到被上诉人工地学习工程机械驾驶操作技术(即学徒工),在学习期间,刘××不向被上诉人缴纳学习费用,被上诉人负责刘××吃住,不发工资,刘××学成后与其他操作人员同工同酬。后刘××到被上诉人工地学习铲车驾驶技术。2006年5月28日傍晚,刘××独自驾驶铲车在施工过程中,被矿山上滚落的石块砸伤右臂,当天韦会×用车辆将刘××送至凤县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侧桡神经损伤。2006年6月3日,刘××被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并住院19天进行手术治疗,其医疗费用等2万元,已由被上诉人通过韦书强支付。2007年4月15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的损伤进行评定,证明其已构成5级伤残。后刘××分别于2007年10月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4天,2008年3月份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6天进行治疗。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1月5日又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x.48元,交通费用775.50元,住宿费用60元。2008年元月份,被上诉人又支付刘××现金等2万元。刘××受伤后,被上诉人分两批共给付刘××医疗费及现金4万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在被上诉人工地学习工程机械驾驶操作技术过程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本案属一般人身赔偿纠纷,刘××在被上诉人工地学习期间,被上诉人虽然不收取学费,但应承担管理责任和安全责任。刘××学习期间在没有技术人员带领下,独自驾驶操作铲车并进行施工,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刘××、被上诉人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所诉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属雇佣关系和被上诉人辩称刘××与其属劳动争议案件,应首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刘××父母不属于损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刘××的各项合理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用x.48元(包括被上诉人已支付的2万元);2、残疾赔偿金(20年×3261.03元)×60%=x.6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刘××住院5次,累计180天,该项损失为:180×26.12元=4701.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天×10元=1800元;5、营养费180天×10元=1800元;6、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17天,该项费用为317天×26.12元=8280.04元;7、交通费775.50元;8、住宿费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被上诉人双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场合、刘××的伤残等级及恢复程度、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4000元为宜。被上诉人已付的4万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韦重×、韦学×、韦春×、韦石×、韦社×、韦三×、王××、韦会×共同赔偿刘××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x.11元,扣除已付的x元,下余x.11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韦重×、韦学×、韦春×、韦石×、韦社×、韦三×、王××、韦会×共同赔偿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刘××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四、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五、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应按雇佣关系处理而不能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发生的当时,是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去他矿上学开车,将来技术学成以后为他开车劳动,为他创造利润,而上诉人受雇后,在被上诉人工地开车,由于被上诉方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上诉人受到伤害,所以上诉人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2、上诉人受伤后,前期医疗费x元,药费条子有韦书强作证已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把这x元已清。而上诉人这次起诉,主要起诉的数额是2008年后的治疗费及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及其它应该赔偿的费用,但不包括前期治疗费x元。另外,上诉人的母亲在上诉人受伤起诉时年满55岁,符合国家法律赔偿的标准,理应算上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漏算掉上诉人前期医疗费x元及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917元,二审理应算上;4、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太低,二审应当改判为5万元。

韦重×、韦学×、韦春×、韦石×、韦社×、韦三×、王××、韦会×共同答辩称:1、答辩人从没有雇佣上诉人去学开铲车,更不会去雇佣一个不到18周岁、没有驾驶证的未成年人去做铲车司机;2、一审判决漏算医疗费x元及上诉人母亲生活费问题。实际上一审判决医疗费时,不是多扣除而是少计算已付部分,答辩人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医疗费是5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中认定扣除的4万元,另外上诉人受伤时其父母的年龄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一审判决在判决该项时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住院治疗期间,韦重×、韦学×、韦春×、韦石×、韦社×、韦三×、王××、韦会×共向其支付医疗费x元,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在被上诉人韦重×、韦学×、韦春×、韦石×、韦社×、韦三×、王××、韦会×工地学习期间,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刘××学习期间在没有技术人员带领下,独自驾驶铲车导致损害的发生,对此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上诉人在刘××住院治疗期间为其支付的医疗费为x元,故刘××为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应为x.48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刘××关于医疗费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它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韦重×、韦学×、韦春×、韦石×、韦社×、韦三×、王××、韦会×共同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x.11元,扣除已付的x元,下余x.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四、刘××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五、驳回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刘××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负担500元,韦重×、韦学×、韦春×、韦石×、韦社×、韦三×、王××、韦会×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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