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09年7月22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人民陪审员曹某秀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衡山县X乡X村X组的“樟树冲”水库边自家菜土处挖土,见菜地边有一堆枯草,遂用火柴将其点燃。因当天风大,火借风势迅速向山上蔓延,从而引发森林大火。经鉴定,本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8.3公顷(124亩),其中国外松未成林造林地4.8公顷(72亩),杉树中龄林3.5公顷(52亩)。
同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谭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焚烧杂草时,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自愿放弃赔偿请求,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人民陪审员曹某秀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易琴芳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