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以来,多次在衡山县城网吧内、建筑工地上盗窃作案,盗窃价值共计3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夏天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黄某(在逃)在衡山县X镇李某经营的大眼睛网吧,趁网吧服务台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李某甲望风,黄某动手将服务台抽屉打开,盗得抽屉内现金700多元。
2、2009年10月2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衡山县X镇极速网吧内趁网吧老板陈某打扫卫生之际,打开收银台的抽屉,将陈某的一个钱包盗走,盗得现金1780元和二张银行卡。
3、2009年12月20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衡山县X镇李某经营的大眼睛网吧,趁网吧服务台无人之际,在服务台抽屉内盗窃三次,分别盗得现金100元、85元、110元,共295元。
4、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富丽花园建筑工地盗得钢材50多斤,销赃得款40多元。
5、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衡山大道假日酒店旁边的衡鹿食府建筑工地盗得钢材110斤,销赃得款90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文某某、陈某、李某乙陈某,证人廖某、聂某某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贺炳仁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