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吕某甲因与被告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向求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Zx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驿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安全主管,住(略)。

被告向求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Zx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Zx口区中山大道207-X号。

负责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略)事务所(略)。

原告吕某甲因与被告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被告向求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Zx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武汉Zx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麒麟公司和向求胜及被告人财武汉Zx口支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王辉,被告麒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人财武汉Zx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求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7日19时04分,被告向求胜驾驶鄂x号车(鄂x挂)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岗超限站南边时,与超越前方同方向吕某甲驾驶的豫x号车侧面相挂,致吕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向求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赔偿医疗费x.30元、误工费x.64元、护理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3元、鉴定费60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承担共计7.5万元。被告向求胜为麒麟公司的雇员,其所驾驶的鄂x号车(鄂x挂)在被告人财武汉Zx口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麒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单位于2010年4月14日在驻马店市公安交警部门交有事故押金x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由人财武汉Zx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因事故划分向求胜负主要责任故按70%确定其单位赔偿责任,然后由人财武汉Zx口支公司再在20万元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此,其不予承担责任。

被告向求胜未到庭。

被告人财武汉Zx口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核实各项损失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计算,没有证据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19时04分,被告向求胜驾驶鄂x号车(鄂x挂)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岗超限站南边时,与超越前方同方向吕某甲驾驶的豫x号车侧面相挂,致吕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向求胜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认安全后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其行为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甲驾驶机动车超载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的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其行为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吕某甲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天数46天,支出医疗费用x.58元。其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0年3月27日,出院日期2010年5月12日,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左臀部血肿。另根据该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麒麟公司2010年4月14日在驻马店市公安交警部门交有事故押金x元,由公安交警部门向原告转支了医疗费用x.08元。2010年7月28日吕某甲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0年7月31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10.7b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某甲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司法鉴定人时俊业、梁守礼。另原告提交价值2100元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吕某甲与妻子周凤连共有二子女。长女吕某乾,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吕某亮,出生于X年X月X日。四口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鄂x号东风牵引车(鄂x劳尔半挂车)所有人为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在人财武汉Zx口支公司为此辆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根据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公告确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向求胜发生交通事故及致吕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责任人向求胜系被告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其所负责任依法应由单位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事实确定吕某甲与被告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3:7。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种损失计算为:1、误工费原告虽举证证明其在城市打工,但对于是否在城市经常居住证明不充分,且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故被告人财武汉Zx口支公司辩称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标准,从受害人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25天,计款1646.22元。2、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x.58元。3、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款9613.90元。4、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按一人计算为605.81元(4806.95元/年÷365天×46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1380元(30元/天×46天)。6、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460元(10元/天×46天)。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时间、人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同时应当根据吕某甲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吕某亮现年5周岁,抚养年限为13年。吕某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202.51元(3388.47元/年×13年×10%÷2)。10、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02元。其中医疗费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和营养费460元,共计x.58元,应由被告人财武汉Zx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部分应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赔偿。其它项目误工费1646.22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护理费605.81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2.5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44元,应由被告人财武汉Zx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8511.58元损失,由原告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553.47元,被告武汉麒麟公司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额5958.11元,依被告人财武汉Zx口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签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因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按15%的免赔率免赔,故被告人财武汉Zx口支公司只承担85%的责任,计款5064.39元。(以上各项,被告人财武汉Zx口支公司共计应赔偿x.83元。)另15%的免赔责任额及鉴定费计款2693.72元(包括诉讼费用1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依法由被告武汉麒麟公司承担,因其已垫付x.08元,已付超8766.36元,故应由被告人财武汉Zx口支公司依法从应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并退还被告武汉麒麟公司876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Zx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甲各种损失x.47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Zx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垫支的医疗费用876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8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480元,被告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继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奇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