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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因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转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其本家兄弟刘X以找村主任刘XX办准生证为由到刘XX家,经刘XX要求刘某拒不退出,并同刘XX夫妇进行争执、厮打。随后,刘某、刘X的家人赶到现场,参与了对刘某国夫妇的殴打,致刘某国左耳鼓膜穿孔、左手中指末节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及参与人刘XX、刘XX、陈XX赔偿刘XX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被害人刘某国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陈XX、杨XX、刘XX等人的证明,受害人刘XX的陈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监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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