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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振方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振方(别名姜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振方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王某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振方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请鉴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2月2日凌XX,被告人姜振方伙同他人窜至原阳县X镇X村,将被害人闫XX家的两头牛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两头牛共价值6000元。2、2008年12月3日凌XX,被告人姜振方伙同他人窜至原阳县X镇X村,将被害人赵XX家的两头牛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两头牛共价值6100元。3、2008年12月30日凌XX,被告人姜振方伙同他人窜至辉县X镇X村,将被害人赵XX家的22只羊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22只羊共价值x元。以上被盗的4头牛和22只绵羊共价值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卫生纸、烟头等物证,抓获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振方辩称,2008年12月份我在家里哪也没有去,我没有到原阳、辉县偷牛和羊。我要求对烟头和卫生纸重新鉴定。

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振方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查清事实后,另行处理。并提供了高XX和姜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在2008年12月份每天晚上在家和人玩牌到12时左右及被告人刑满回村后一直表现很好。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2日凌XX,被告人姜振方伙同他人窜至原阳县X镇X村,将被害人闫XX家的两头牛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两头牛共价值6000元。

2、2008年12月3日凌XX,被告人姜振方伙同他人窜至原阳县X镇X村,将被害人赵XX家的两头牛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两头牛共价值6100元。

3、2008年12月30日凌XX,被告人姜振方伙同他人窜至辉县X镇X村,将被害人赵XX家的22只羊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22只羊共价值x元。

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申请对案发现场外的烟头、卫生纸作重新鉴定,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烟头上有姜振方的DNA、卫生纸上有姜振方的血液。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姜振方的供述和辩解。

2007年被释放后至今干过违法的事,一直在家务农。也没有在原阳县和辉县干过犯法的事。

证明:被告人不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闫XX的陈述

被害人陈述了自己财物被盗的经过。

2、被害人赵XX陈述

被害人陈述了自己财物被盗的经过

3、被害人赵XX陈述

2008年12月30日凌XX1点左右,我在家睡觉时被院外的响声惊醒了,因为这几天村内一直有人偷东西,我就一直操着心,怕有人把我的羊偷了,所以我就起床看看羊是不是被盗了。我起床去看院内的羊时,我的屋门被人用绳子拴住,开不开,并且有人用木棒捣我,我一直吆喝,有人偷羊了,没办法一直出不去,我就去厨房拿菜刀,准备和小偷搏斗,我拿着菜刀去屋门跟,小偷不见了,我想估计是逃跑了,我把门上的绳子弄掉时,到了院内一看,羊全部被偷走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贺XX陈述

证明自己当天领曹XX在本村看牛了。

(2)证人郝XX的证言

证实被害人闫XX家牛被盗了

(3)证人赵XX的证言

证明父亲赵XX的牛被盗(4)证人高XX的证明

证明被告人姜振方有盗窃的嫌疑

(四)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

(五)鉴定结论

1、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2、法医物证鉴定书

证明现场提取物上检出的DNA,为姜振方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

(六)书证

1、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姜振方的到案经过

2、抓获证明

证明被告人姜振方的抓获经过

3、证明

(1)证明

证明姜振方于2009年10月6日至10月9日羁押在封丘县看守所。

(2)证明

姜振方于200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3)证明

2009年10月5日当天夜里对姜振方讯问,姜振方不做任何供述,故未做讯问材料。

(4)证明

姜振方于2009年10月6日至2009年10月9日在封丘县看守所羁押,属于临时羁押,无在押人员档案。

(5)证明

原阳县刑警队多次抓获高XX揭发的张XX、张XX、张XX未获。

4、刑事判决书

(1)河南省封丘县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姜振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河南省封丘县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姜振方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3)河南省封丘县刑事判决书

因犯盗窃罪,2007年6月22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7年10月9日止。

6、原阳县气象局证明。证明案发时的天气情况。

7、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姜振方的个人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振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振方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到过原阳县、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及其提供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明,经查,有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烟头、卫生纸团上检出的DNA为姜振方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和证人高某某证实被告人在原阳西偷过牛的证言相印证,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姜振方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盗窃数额巨大,可以认定为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在十年以上处刑。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振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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