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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物资局申请复议唐河县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追加被执行人)唐河县物资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申请执行人吕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唐河县X路

被执行人唐河县煤炭总公司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生于1951年9月,汉族,干部,住唐河县X镇X街

申请复议人唐河县物资局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4)法执字第734-X号、734-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唐河县煤炭总公司开办时在工商机关登记的注册资金不实,唐河县物资局作为其开办单位,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唐河县物资局为被执行人。

申请复议人唐河县物资局称,我局对唐河县煤炭总公司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和行政管理职能,不是其开办单位。我局对唐河县物资局并无投资,也不参与经营、分红,唐河县人民法院认定我局为唐河县煤炭总公司的开办单位,并要求我局在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唐河县人民法院据此驳回我局所提执行异议的行为同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4)法执字第734-X号734-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唐河县煤炭总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申请登记,文号为工商企字(1988)第X号,编号20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显示组建单位为唐河县物资局。唐河县煤炭总公司的前身为唐河县燃料公司,1997年5月20日唐河县物资局下发唐物字(1997)X号文件将唐河县燃料公司更名为唐河县煤炭总公司。唐河县审计师事务所于1997年9月24日至1997年9月26日作出的审验字(1997)第X号《企业注册资本审验证明书》显示:申请验资单位为唐河县煤炭总公司,申请注册资本总额51万元,确认依据为“物资局资信证明及附件”。唐河县物资局1997年9月24日下发唐物字(1997)X号文件,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决定,原燃料公司、物资贸易中心合并为唐河县煤炭总公司,现有资产51万元,其中第(6)条物资贸易中心楼房26间,价值26万元资产转入煤炭总公司。唐河县房管局2007年12月4日出具证明:经查询,唐河县物资贸易中心未在我单位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唐河县物资局在唐河县煤炭总公司开办时,下文将其下属物资贸易中心所有的26间房屋划转给唐河县煤炭总公司用于注册时的资产注入,理应将所划转的房屋由物资贸易中心的名下办理过户手续到煤炭总公司名下,但实际并未办理过户,唐河县物资局又向相关登记机关及验资部门做出证明。对此唐河县房管局出具证明证实物资贸易中心并未在其单位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由此应视为唐河县物资局在开办唐河县煤炭总公司时注册资金不实,且有虚假情形,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唐河县物资局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故,唐河县人民法院追加唐河县物资局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唐河县物资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河县物资局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淑君

审判员杨峨生

代理审判员李海

二0一0年九十九日

书记员姜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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