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经协商,由被告赵某某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原告搬出被告家后付清。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搬走,但被告赵某某至今未能履行离婚协议书中规定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诉。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两年多,期间费用都由被告负担。原告过生日时向被告索要生日礼物,被告送给原告的一根项链及被告前妻送给被告的另一根项链要求原告先返还,被告再给付原告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4月29日经上海市嘉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规定:无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无共同债权债务;赵某某一次性补偿杭某某人民币3000元,在杭某某搬出后结清;双方完全同意本协议上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协议离婚后,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从被告处搬走,但被告赵某某未按离婚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一根项链是被告赠与原告的生日礼物,另一根则被告前妻赠送原告的礼物,属原告的私人财产,被告无权要求返还,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则坚持要求原告先返还两根项链后再给付补偿款,因双方各抒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协议约定已于2009年5月中旬搬走,被告理应在原告搬走后及时给付补偿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先返还两根项链再给付补偿款的主张,协议约定原告一搬走被告就应给付补偿款,而被告现要求原告先返还项链,显然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给付补偿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某某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英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