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企业公司)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熙春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4日、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月25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同年3月10日,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同年4月29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许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两被告长期提供国际航空机票的票务代理服务。2009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3日,原告为被告某某企业公司向出票单位江苏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订购了国际航班的机票,并先行垫付了票款。被告某某企业公司通过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员工冯某向原告订购并使用了上述机票,但未支付原告票款。同年5月27日,原、被告就票款金额进行了重新确认,被告某某企业公司应付票款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原告认为,被告某某企业公司通过冯某向原告订票,冯某又是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员工,相关订票行为得到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授权,相应的机票也是两被告共同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及客户所使用,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机票款x元。
被告某某企业公司辩称,讼争机票是冯某向原告订购,本公司仅是使用了冯某所购机票。因冯某所购机票价格过高,故本公司未给其报销。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没有支付机票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贸易公司辩称,冯某是本公司员工,但本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确认单2份及名片1份,内容是冯某代某某企业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机票及发票,票款未付,证明两被告确认收到机票及机票金额,未支付相应价款。
2、电子客票行程单X组,原告陈述是从出票单位XX公司取得的打印件,证明两被告使用机票的数量及金额。
3、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及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X组,证明原告向出票单位XX公司支付了机票价款x元,原告陈述与售给两被告的价款x元的差价即是原告的利润。
4、2007年12月29日劳动合同1份,内容是冯某与某某贸易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明冯某是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员工。
5、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即确认单上机票的使用人之一,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叶某某及相应人员使用了讼争机票。
6、冯某书面陈述1份,证明冯某受被告某某企业公司授权购买机票,其在工作期间一直代表被告某某企业公司行使职权。
7、登记表、商务往来函等X组,证明冯某经被告某某企业公司授权,对外以其名义行使职权。
8、邀请函1份及相应行程单X组,证明讼争机票用于被告某某企业公司相关人员出国开展业务,被告某某企业公司实际受益。
经质证,被告某某企业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冯某不是本公司员工,名片上也显示其是某某贸易公司的员工;证据2系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3无法判断XX公司与机票存在关联性,结算业务委托书金额也与原告诉称金额不一致;证据4证实了冯某是某某贸易公司而非本公司的员工;确认单中仅是拼音,无法证实叶某某使用了机票,且对确认单真实性本身就有异议;证据6,冯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是扫描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也只能证明冯某帮助本公司从事叉车销售工作,不能证明本公司授权冯某购买机票;证据8只能证明冯某从事叉车销售工作,不及于购买机票,行程单是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价格确认单写明冯某是代表某某企业公司,不能证明本公司委托冯某购买机票;证据4仅证明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冯某是本公司员工,不证明其他事项;证据5不能证明本公司购买机票;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企业公司相同。
对于扫描件问题,原告表示原件在被告某某企业公司处,是冯某提供给原告的,其无法提供原件。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申请冯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自己2005年2月进入某某企业公司,2006年年中某某贸易公司成立后,其就与某某贸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两家公司是关联企业,某某贸易公司销售某某企业公司生产的叉车产品;其在工作期间多次委托原告订购机票,因双方有多年合作,故直接通过电话、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订购;此次订票是应叶某某要求代表某某企业公司对外参展等,行程结束后收到原告的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发票后均交给了负责两被告财务的财务总监。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原告无法分辨具体是哪个被告购买了机票,此次机票由两被告人员获益。
经质证,两被告坚持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依据;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是销售被告某某企业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某某企业公司以前仅为冯某报销过其购买的本人机票,此次因机票价格过高,故没有报销。
根据两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4、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证实冯某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机票及发票。证据2,7、8,系扫描件及打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且两被告均予以否认,本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证据6及证人证言,冯某曾系两被告员工,并具体经办了购买机票等事宜,其陈述的购票过程双方均无异议,故关于购票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对于两被告关系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难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某某贸易公司销售被告某某企业公司生产的产品,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叶某某。2007年12月29日,冯某与被告某某贸易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4月,冯某向原告订购5人上海至欧洲法兰克福等地的国际航程数组机票,原告遂向XX公司订购相应机票,并向XX公司支付了票款x元。同月18日至5月3日,叶某某及冯某等5人使用了上述机票。同年5月27日,冯某向原告签署确认单2份,言明代表被告某某企业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机票及发票,票款未付,两张签收单共计机票价款x元。因被告未支付机票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冯某系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员工、冯某向原告购买机票由被告某某企业公司实际使用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冯某委托原告购买机票是否属于同时代表两被告的行为被告某某企业公司自认此前冯某曾多次代理该公司向原告订购机票并予以报销,表明其一直认可冯某代理被告某某企业公司购票的行为。此次被告某某企业公司为出国参展需要而购买机票,冯某也如前向原告购买机票并参与了被告某某企业公司组织的出国参展等销售行为,显然该机票并非冯某个人所用,结合被告某某企业公司关于此次因冯某所购机票价格过高而未予报销的陈述,本院确认冯某系代理被告某某企业公司向原告购买机票,故原告与被告某某企业公司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受托人的义务,被告某某企业公司作为委托人,不仅应当将原告垫付的机票款支付给原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对委托报酬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机票差价即为原告报酬,该数额已经由被告某某企业公司代理人冯某所确认,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企业公司支付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冯某并非受其用工单位某某贸易公司委托购买机票,某某贸易公司也未实际使用所购机票,故原告与某某贸易公司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某企业公司共同支付机票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旅游有限公司机票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票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某企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5.6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企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某某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代理审判员徐熙春
人民陪审员邵美华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昂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徐熙春
代理审判员赵企栋
书记员刘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