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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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注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丁(鸿),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住平舆县X镇X街X-X号,系崔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注销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乙,被上诉人崔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崔某丁、张应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9日作出平政土(2009)X号《关于作废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证书的公告: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月5日向编号为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证书持有人崔某丙发出了注销土地证书通知,崔某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手续。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函(2000)X号函精神,县政府决定对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证书予以作废。

一审法院查明:依据拆迁安置协议及崔某丙申请,经村、镇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0日为崔某丙颁发了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平舆县X镇X路北段西侧,东邻蔡新芳、西邻彭影影的一处东西长19.3米、南北长7.4米的土地登记给崔某丙作为住宅用地。后平舆县监察局依据群众反映于2005年10月16日作出(2005)第X号监察通知书,认定:李小景、崔某鸿夫妇共有五个子女六处宅基,属多得一处宅基,崔某丙系崔某丁、李小景夫妇的女儿,故作废以崔某丙名义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证。2006年1月5日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该监察通知书作出《关于注销平国用(2004)第X号土地证书的通知》,崔某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行为无效。2009年9月9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依据平舆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平国用(2004)第X号土地证书的通知》,作出平政土(2009)X号《关于作废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证书的公告》,决定对崔某丙的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证书予以作废。崔某丙在起诉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彭影影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诉讼中得知后,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崔某丙持有的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东邻蔡新芳,西邻彭影影,东西长19.3米,南北长7.4米;经勘察,该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现状,东西长6.52米,南北长12米。崔某丙除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外,无其它住宅。崔某丁夫妇及子女共有五处宅基。

一审法院认为,平舆县人民政府公告决定作废崔某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涉及崔某丙的实体权益,崔某丙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9日作出平政土(2009)X号公告后,崔某丙在其它案件诉讼中得知后不服,于2010年6月4日提起诉讼,因该决定作废土地证书公告没有告知崔某丙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崔某丙起诉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期限。涉及土地的争议和纠纷,应由政府及其土地行政职能部门调查、处理,平舆县监察局不是政府土地行政职能部门,其于200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5)第X号《监察通知书》,内容涉及土地争议及处理结果,该行为属超越职权,平舆县监察局的该份《监察通知书》不具有解决土地争议行为的效力。因此,平舆县人民政府依据该份《监察通知书》及已被正阳县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平国(2004)第X号国有土地证书的通知》,作出平政土(2009)X号《关于作废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证书的公告》,属事实依据不足。政府为纠正土地登记错误或违法情节,应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函(2000)X号《关于更正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进行更正登记时,应当按照更正土地的要求,进行地籍调查和土地权属审核,报土地登记机关批准后,更改或更换土地登记卡和归户卡,并将更正结果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的,由发证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平舆县人民政府并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上述规定的程序,而是直接公告决定作废崔某丙己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2009年9月9日作出的平政土(2009)X号《关于作废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证书的公告》。

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1、崔某丙不是拆迁安置户,没有相关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该安置一处宅基地。但崔某丙弄虚作假,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证时盖的是作废的平北居委会的印章(当时已改组成陈蕃居委会),在办理第X号证书时,有数字涂改现象,伪造四邻签字,没有权属调查、地籍勘丈、地籍调查结果审核相关人员的意见及签名,在没有县主管土地县长的审批意见的情况下,崔某丙所持有的第X号土地使用证违法。2、平舆县(2005)第X号《监察通知书》涉及土地争议及处理结果,不是越权行为,作废以崔某丙名义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程序。3、平舆县人民政府平政土(2009)X号《关于作废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证书公告》已向崔某丙送达,崔某丙应该到土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平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土(2009)X号公告正确,符合有关规定,与后来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4日的司法建议作废崔某丙的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一致。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崔某丙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崔某丙是拆迁户,国土资源局下发的作废崔某丙的土地证通知已被撤销,司法建议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以此为由作废崔某丙的土地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平舆县人民政府依据平舆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1月5日《关于注销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证书的通知》,作出平政土(2009)X号《关于作废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证书的公告》,但该通知已于2009年10月26日经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无效。因此,平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土(2009)X号公告已没有事实和程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土(2009)X号《关于作废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证书的公告》正确。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平舆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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