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袁某诉某告孔某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诉某告孔某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新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孔某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某,约定被告将位于登封市X路X号X-X-X号房产(武装部集资家属楼三单元四楼北户三室一厅及配套房X号煤球间一间)出卖给原告,房产证号为登房权字第x号,房价为x元。签订合某当日,原告将x元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把房产证原件及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入住(略)。后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不予配合,致使该房产(略)无某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某,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某。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X年10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条各1份,证明被告以x元的价格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卖给原告,房款已经付清;第二组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被告将房产证原件交付给了原告,但未某理房产过户手续;第三组韩某欣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10月(略)一直在本案争议的房屋中居住。

被告未某甲、未某乙。

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某,约定被告将位于登封市X路X号X-X-X号房产(武装部集资家属楼三单元四楼北户三室一厅及配套房X号煤球间一间)出卖给原告,房产证号为登房权字第x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孔某,房价为x元。合某签订当天,原告按照合某约定将全部房款x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当天将房产证原件及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袁某,原告随即入住使用。双方另约定,被告随时协助原告过户,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未某,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某成立并生效,合某双方应当按照合某约定,忠实履行合某义务。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不仅应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还应当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只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故被告应当按照合某约定,随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合某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袁某办理位于登封市X路X号X-X-X号(武装部集资家属楼三单元四楼北户三室一厅及配套房X号煤球间,房产证号为登房权字第x号)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袁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1987元,由被告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霞

审判员李晓丹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淑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