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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被告李某、登封市宏祥铁合某有限公司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登封市宏祥铁合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被告李某、登封市宏祥铁合某有限公司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封市宏祥铁合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称,2007年7月1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期二年,并由登封市宏祥铁合某有限公司作担保,利息偿还到2009年11月30日。2009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答辩,借款是事实,准备八个月后还完。

被告登封市宏祥铁合某有限公司无答辩。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二组证据:第一组借据一份,证明2007年7月18日被告李某借原告x元,约定月利率10.4025‰,期限二年,2009年11月30日以前的利息已还清;第二组保证担保合某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登封市宏祥铁合某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作担保。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未举证。

被告登封市宏祥铁合某有限公司均未举证、质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某析后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期二年,月利率10.4025‰,并由登封市宏祥铁合某有限公司作担保,利息偿还到2009年11月30日。2009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x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登封市宏祥铁合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某真实有效,依照保证合某的约定,登封市宏祥铁合某有限公司作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债务人李某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0.4025‰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某律规定,因2009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09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4025‰计算,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登封市宏祥铁合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李某、被告登封市宏祥铁合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人民陪审员余江阳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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